临沧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美化市容市貌,塑造良好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区)及孟定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包括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依附于建、构筑物或灯杆、公交候车厅、报刊亭、信息栏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及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直接设置在地面上,具有独立支承结构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标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包括附属式户外招牌设施(依附于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户外招牌设施)及独立式户外招牌设施(直接设置在地面上,具有独立支承结构的户外招牌设施)。
本办法所称户外临时性广告是指因庆典、文化、体育、商业活动的需要,利用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及设施等设置的横(条)幅、布幔、道旗、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形式的公益性、商业性短期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布局合理、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并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选用安全、坚固、耐火、环保的材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领导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形成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规划许可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及附属设施、物业小区、建筑施工围挡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交通护栏 (隔离栅栏)等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和管理工作;
文旅部门负责公园、景区等旅游资源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范设置
第七条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详细规划,与道路交通和城市风貌管控相衔接,本着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分区管控的原则,划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禁设区、宜设区、限设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形式、规格,明确区域性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比例等。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登高扑救作业的;影响建筑物安全出口正常使用的;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遮挡建筑外窗且影响建筑外窗向外正常开启,以及其他影响外部灭火救援行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
(五)高压电力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
(六)在公共区域或者 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审批的;
(七)通过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审批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及情形。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专项规划、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以及城市风貌管控、景观和夜景亮化等要求。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应控制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数量和位置,广告设施高度、规格、尺寸、最小间距等须满足《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实物造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内,应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并与周边环境和空间尺度整体协调。
第十二条 户外招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同一路段或者同一建筑物相邻的招牌,应统一基调和标准,在高度、造型、规格、材质等方面达到比例协调、和谐统一;
(二)设置招牌不得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三)招牌内容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等。
(四)户外招牌应保证用电安全,电气线路不应直接敷设在易燃、可燃材料上,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作穿管保护;
(五)依附于建筑外墙及构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应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本体防火性能和防火设计。贴膜材料、封胶连接等材料的阻燃性能应与建筑外墙、幕墙一致,确需开设的孔洞、连接件等应作防火封堵处理。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公共区域、空间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或其他法定程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以及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备案)后才能设置。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独立式户外招牌设施,以及因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而形成建(构)筑物的各类广告及招牌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设置人同时向属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
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许可期限(电子显示类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在许可后60日内完成设置,并按要求取得专业检测单位的安全检测报告,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审批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未设置完成的,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满2年的,设置者应每年委托专业检测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提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维护、整修,不符合安全或逾期未办理备案的应当拆除。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持画面、内容完整,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更换。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保障由设置人负责。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暴雨(雪)、雷电、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在安装、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安装、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保证相邻空间场所、人员安全,明确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涉及焊接与切割作业的,使用明火作业的,应按规定落实作业审批、现场监护、防火分隔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许可、备案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内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未申请延续许可或者申请延续许可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不良行为记录机制,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的,经查实存在诚信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户外广告设置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内容发布等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招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